(2017)桂092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容县国土资源局、叶志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容县国土资源局,叶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92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容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容县容州镇南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陆家波,局长。被执行人叶志海,男,汉族,农民,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容县。申请执行人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231.25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容县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占用土地面积231.2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31.25平方米,现已建成房屋基础结构,地类属耕地(水田),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复印件。3、容县容州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4、用地现场照片。5、现场勘测笔录。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容国土资处催字(2017)第106号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容国土资处字[2017]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二、由容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实施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区运超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