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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宋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宋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4民初1399号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中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喜,清非大队队长。被告:杨海,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宋占平,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宋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海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原告业务系统实时数据为准;2、请求被告宋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保证人被告宋占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照合同向借款人放款。现贷款期限己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