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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田永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126号原告田永强,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1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驾驶员鲁武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34省道67公里+400米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路产、线杆、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应提供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证实其真实性,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田永强实际所有的鲁Q×××××/冀G×××××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冀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8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1547元、三者电线杆损失9800元。另主张赔偿三者树木损失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25%,确认其车辆损失为6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永强实际所有的鲁Q×××××/冀G×××××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等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88000元,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为6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1000元,系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11547元、三者电线杆损失98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关于路产损失应加扣2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树木损失1500元,仅提供了收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永强车辆损失6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永强施救费1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永强路产损失11547元、电线杆损失9800元;四、驳回原告田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983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田永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30元,由原告田永强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铭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