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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管兆林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管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28号罪犯管兆林,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五监区服刑。2015年6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管兆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28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管兆林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向民警汇报认罪悔罪情况,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履职,做好收球账目,尊重警官,团结他犯,讲文明讲礼貌,积极履行财产刑。自入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管兆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管兆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管兆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其改造表现,对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管兆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3日止)。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