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沈耀华与钟建才、钟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华,钟建才,钟勇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305号原告:沈耀华,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钟建才,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钟勇钦,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耀华与被告钟建才、钟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才、钟勇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建才偿还沈耀华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钟勇钦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钟建于2014年5月4日向沈耀华借款25000元,由钟勇钦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沈耀华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钟建才、钟勇钦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但是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据此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其主张。钟建才、钟勇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因钟建才、钟勇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沈耀华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建才于2014年5月4日向沈耀华借款25000元,并出具记载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份给沈耀华收执,钟勇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案讼争款项借出后,钟建才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沈耀华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及沈耀华庭审自认为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耀华与钟建才、钟勇钦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耀华要求钟建才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沈耀华请求利息自2016年2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故利息应自2017年3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沈耀华与钟建才、钟勇钦之间未就钟勇钦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钟勇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钟勇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建才追偿。钟建才、钟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建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耀华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钟勇钦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钟建才、钟勇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杰审 判 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志翔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