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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时光与侯东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光,侯东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678号原告:李时光,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双阳区。被告:侯东坡,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时光与被告侯东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时光、被告侯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时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曰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侯东坡因家里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办理米业加工费用资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6年11月10曰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担保人刘志刚可以作证,双方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共同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侯东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时光与被告侯东坡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10日,侯东坡为李时光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10日结息。”被告侯东坡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刘志刚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经李时光催要,被告侯东坡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侯东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东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时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侯东坡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