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被告曾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曾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789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负责人:陈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该支行职工。被告:曾致祥,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被告曾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被告曾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致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利息20091.19元,2017年8月2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及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主张。事实与理由: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设立,原告系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装修。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575‰,按月于每月21日前付息,到期前还本,逾期按应还本金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曾致祥个人所有的位于威远县越溪镇交通街314号营业房〔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187**号,国土证编号威国用(2009)第6928号〕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威远县房他证越溪镇字第2014004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初期尚能按约定给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0091.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曾致祥辩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20091.19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3625‰计算;二、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曾致祥所有的位于威远县越溪镇交通街314号营业房的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00元,由被告曾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