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锦陆与李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锦陆,李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617号原告:曹锦陆,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财富广场A区3号楼802、803号商铺。主要负责人:王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公司员工。原告曹锦陆与被告李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为委托鉴定期。)原告曹锦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被告李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锦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36元、评估费750元,合计166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8时40分,李金驾驶其所有的皖C×××××号车辆,在蚌埠市解放路凤阳路路口,与曹锦陆驾驶的皖C×××××号车辆相撞,造成曹锦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锦陆无责任。事发后,曹锦陆车辆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总值为15020元,曹锦陆实际支付维修费15936元。皖C×××××号车辆所有人为李金,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金作为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曹锦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李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锦陆无责任,对给曹锦陆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由于李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曹锦陆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赔偿。曹锦陆主张车辆损失15936元,经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10556元,对该份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曹锦陆的车辆损失为10556元,;对其主张的评估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曹锦陆的损失共计为1130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赔偿。中华联合保险蚌埠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锦陆车辆损失10556元、评估费750元,合计11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锦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为1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