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景凤与张明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凤,张明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204号原告刘景凤,女,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生,男,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景凤与被告张明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被告张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2016年8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的共同财产位于昌盛小区的车库一个及目前手持三个房照开办的旅店及住宅楼一座初步估计65万元赠予给张钰群、张智会两个子女。当时没说清楚如何赠予、办理什么手续,所有房产给两个孩子怎么分割,即此约定也没实际履行。因双方离婚后��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只因目前双方认为再也不能共同生活了,才想彻底分开。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受赠予人根本不知情,更没实际履行,为此,本诉提出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公平合理的分割。被告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1-5层的商服房归子女所有,属于赠予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和继续析产,按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的约束力,内容无违法之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离婚时,双方的财产情况及分割过程、内容,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于萝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大致为:婚生女张钰群、婚生子张智会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张明生名下的位于9委的1-5层16号826.83平方米的商服楼,产权和使用权归婚生子女张钰群、张智会所有;家中存款双方各分一半。离婚后,双方即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对该协议反悔,请求撤销对孩子的财产赠予重新分割上述财产。另查明,在上述协议约定之外,双方另有约23平方米的一楼车库一间,在离婚时,未予协商分割,庭审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即该车库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经审查,未发现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上述欺��、胁迫等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协议中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一间车库在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未予分割,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解决,因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达成对该车库的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张明生给付原告刘景凤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的一楼车库一间归被告张明生所有;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00元(原告已缴纳),原被告各负担2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宝 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也北在结信用合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