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宏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伟,男,1963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德强、梁焕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宏伟饮酒后驾驶鄂S×××××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应山办事处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山办事处前河桥头路段时,被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宏伟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后抽取被告人张宏伟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宏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4.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张宏伟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宏伟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宏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玖春审判员 石泽著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小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