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建东与许晓峰、张丽华、张万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东,许晓峰,张丽华,张万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822号原告:赵建东,1986年8月11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峰,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张丽华,1964年4月26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张万忠,1969年11月23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赵建东与被告许晓峰、张丽华、张万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建东、被告许晓峰、被告张丽华、被告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出卖的仓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晓峰与张丽华系夫妻,张万忠系张丽华之弟。2017年8月2日经洮南市住尚行房产中介介绍与张丽华、许晓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许晓峰、张丽华将坐落于洮南市光明办事处陆拾组75.69平方米的住宅(三层)出售给我,约定价格258000.00元,双方按约定交清购楼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签订协议时因仓房是楼房附属设施,当时口头约定购买的楼房包括仓房,由于中介疏忽,书面协议中未写仓房。许晓峰、张丽华至今拒绝交付仓房,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晓峰辩称,卖楼时我和张丽华约定出售价格为270000.00元,包括仓房,但房屋交接时我不在场,后面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张丽华辩称,我与赵建东约定楼房和仓房价款共计270000.00元,赵建东觉得贵,后约定楼房价格258000.00元,包括家电家具,协议也是这么约定的,不包括仓房。被告张万忠辩称,楼房交接时我在场,赵建东找中介写的协议,协议按照双方商定结果写的,赵建东亲自审核协议并签字,我代表被告许晓峰签字,张丽华也签字了,协议约定楼房价款为258000.00元,包括家电,不包括仓房,赵建东自己选择楼房和家电家具,签订协议时也未提仓房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建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事实,该协议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仓房,双方经协商楼房价款从270000.00元降低到258000.00元,按交易习惯,应当包括仓房。2.2017年8月10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证明赵建东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内容包括构筑物,即本案中的仓房。3.收据,证明赵建东交付中介费16000.00元,本案房屋是通过中介买卖办理的手续。4.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赵建东通过我们房产中介从张丽华处购买楼房,约定楼房价款为260000.00元包括仓房,后经双方协商以258000.00元成交,当时协议是我们中介老板写的。经质证,许晓峰、张丽华、张万忠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赵建东有亲属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许晓峰、张丽华、张万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证明2009年许晓峰、张丽华从他人处单独购买的本案仓房。2.房屋买卖协议书。经质证,赵建东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两张收据予以确认。2017年8月2日经房产中介介绍,赵建东与张丽华、许晓峰(张万忠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丽华、许晓峰将登记在许晓峰名下的坐落于洮南市光明办事处陆拾组的楼房以258000.00元出售给赵建东,房屋面积为75.69平方米,屋内设施:两张床、沙发、电脑、洗衣机、鞋柜、衣柜、冰箱、热水器、电视柜、饭桌同楼房一并交付,2017年8月10日双方结清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且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收据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赵建东主张许晓峰、张丽华出卖的楼房应当包括仓房,并有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许晓峰、张丽华称应以双方签订协议为准。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可知,双方经磋商最终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建东对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表示认可,证人张某作为中介方称双方最终商定楼房及仓房以258000.00元成交,与许晓峰、张丽华所述及协议内容相互矛盾。本案中,双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经确认并签字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作为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相对于证人证言更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证人张某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赵建东与许晓峰、张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确认签字已经生效,2017年8月10日协议标的楼房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房屋买卖协议以出售楼房为目的,双方结清价款、交付楼房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存在欺诈行为,考虑本地楼房市场价格,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现赵建东以协议标的应当包括仓房、签订协议时无法填写仓房为由要求许晓峰、张丽华、张万忠交付仓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建东主张许晓峰、张丽华出售楼房包括仓房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抗辩房屋买卖协议认定的事实,赵建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要求许晓峰、张丽华、张万忠交付仓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赵建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永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