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孟香与徐美珍、孙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香,徐美珍,孙永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1722号原告:赵孟香,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美珍,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永明,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孟香与被告徐美珍、孙永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徐美珍、孙永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孟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28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孙永明驾驶被告徐美珍所有的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孟香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美珍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鲁B×××××号自卸车登记车主,我与被告孙永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永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永明诉前支付给原告6000元要求予以扣减,其他同被告徐美珍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待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8时许,孙永明驾驶鲁B×××××号自卸车沿G204线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赵孟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赵娜)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孟香、赵娜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孙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孟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明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赵孟香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0106.74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支出矫形器235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父赵仁元于1946年4月17日出生,之母刘运英于1954年7月10日出生。赵仁元与刘运英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之女宋佳于200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赵孟香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山赵村。2017年7月10日,胶南海滨芹海大酒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孟香系我酒店职工,月工资3480元。原告提供的胶南滨芹海鲜大酒店营业执照显示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原告提供的胶南滨芹海鲜大酒店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班工资为1200元。胶南滨芹海鲜大酒店负责人吴滨芹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赵孟香每月出勤不固定,农忙、孩子感冒、家里有事时干不满勤,赵孟香早上八点半上班,中午忙到基本两点下班,下午五点下班,晚上基本九点左右下班。赵孟香没有加班费。一年收入没数,一年挣多少不清楚,不记账。后来又称每月付给工人一万左右,饭店每月收入约五万左右,以前没改路时候中午晚上基本都有吃饭的,改路后中午有,晚上基本没有。原告之夫宋广良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称:赵孟香在宝山,有个服装厂,有人揽活,然后分给我们,我们在家做手工,一个月能挣三、四千块,没有劳动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8571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孟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106.74元、矫型器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60天)、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741.5元【14142.5元(28285元×10年×10%÷2)+25456.5元(28285元×18年×10%÷2)+14142.5元(28285元×10年×10%÷2)】、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8元,合计271412.24元,按责分配后要求被告赔偿226288.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剔除非医保用药;矫型器属于原告自行购置,对有无必要性我司无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询问其丈夫宋广良,原告无固定工作,在家从事手工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丈夫的陈述相互矛盾,而我司的调查属于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且有被调查人员宋广良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被告徐美珍、孙永明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明驾车与原告赵孟香驾车载赵娜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孟香、赵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孟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娜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孙永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孙永明和赵孟香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孙永明):3(赵孟香)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0106.74元。2、原告实际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原告主张矫形器235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b【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60日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09天,应确认为12644元(116元/元×109天)。6、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与单位负责人吴滨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亦与其丈夫宋广良在保险公司的书面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或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0周岁,应当扶养10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应当扶养18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8周岁,应当抚养10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残疾赔偿金“收入丧失说”的理论,原告每年的可支配收入丧失1796.90元(17969元/年×10%),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丧失1200.60(12006元/年×10%),故,原告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1200.60元。经核查,原告三个被扶养人前10年的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1200.6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52746.40元(17969元/年×20年×10%+12006元/年×10年×10%+12006元/年×8年÷2人×10%)。7、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4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506.7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3506.74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85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8571元应由被告孙永明赔偿6000元(8571×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454.72元(93506.74元×70%-6000元)。原告的矫形器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440.4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44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454.72元,被告孙永明应赔偿原告6000元,诉前已付6000元,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孟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440.4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孟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454.7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负担73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8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4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608元(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