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建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荣,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干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西宁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丽。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荣及其辩护人李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建荣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在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家属院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吸食由被告人郭建荣提供的冰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建荣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建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容留他人吸毒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建荣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在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家属院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吸食由被告人郭建荣提供的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冰壶一个证实,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被依法扣押在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建荣于2017年4月13日在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家属院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刑事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建荣、吸毒人员张某在侦查人员带领下依法对吸毒场所进行指认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建荣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截止2017年4月9日,其一共在被告人郭建荣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家属院3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吸食了五、六次冰毒,均由郭建荣提供吸毒工具和吸食的冰毒;7.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4月13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国税局家属院3栋1单元602室,查获疑似冰毒二小包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8.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涉案毒品被鉴定后,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入库;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分别从不同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容留他人吸毒的为被告人郭建荣;被告人郭建荣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荣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建荣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建荣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汪 雪 莲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