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国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平,男,1981年7月3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潘国平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一环路西段91号地段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冲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车道内赵某(男,殁年29岁,本案被害人)、董某(男,39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董某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国平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潘国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潘国平与死者赵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等证实车祸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系交通事故死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董某系交通事故受伤;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达成赔偿协议及取得谅解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国平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国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人民陪审员 唐静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