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8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与被告惠旭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惠旭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599号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负责人:陈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惠旭升,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与被告惠旭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旭升赔偿原告因事故车辆停运3天营运损失3210元(1070元每日)。2、依法判令被告惠旭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6953.9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惠旭升驾驶陕AU58**号小轿车,沿太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乙路与环城东路十字左转弯,适逢公交三公司驾驶员穆耀辉驾驶陕A718**号大客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718**车上乘客胥淑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胥淑萍到医院就诊,原告垫付医药费6953.93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旭升负事故全部责任,穆耀辉、胥淑萍无事故责任。被告惠旭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惠旭升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理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惠旭升驾驶机动车撞到了原告公交三公司驾驶员穆耀辉驾驶陕A718**号大客车,致陕A718**车上乘客胥淑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惠旭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支付给胥淑萍的医疗费6953.93元。被告惠旭升应予赔偿。因被告惠旭升驾驶陕AU5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公交三公司请求被告惠旭升赔偿原告因事故车辆停运3天营运损失3210元,因原告公交三公司未能提供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953.93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旭升负担(此款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已预付,被告惠旭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