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纳吉红、杨秀花等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马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吉红,杨秀花,杨莉花,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马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042号原告:纳吉红,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秀花,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莉花,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娟,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法定代表人:赵艳华,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娟,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纳吉红、杨秀花、杨莉花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新镇政府)、马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纳吉红系原告杨秀花、杨莉花的母亲,均系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原住村民,户主杨孝武(原告纳吉红丈夫,杨秀花和杨莉花父亲)已于2011年去世。杨孝武生前曾与杨孝全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孝全将其名下承包期内东至郭汉新、南至杨孝武住宅、西至王全虎、北至农田的土地流转给杨孝武、纳吉红夫妇。杨孝武、纳吉红夫妇需支付转让费30000元。后原告杨莉花代父母向杨孝全支付转让款30000元,杨孝全向其出具《收条》一张。为居住需要,杨孝武与纳吉红夫妇在该土地上自建住房。2011年,杨孝武因病去世,原告杨秀花、杨莉花也分别陆续出嫁,为照料母亲纳吉红方便,原告杨莉花将母亲接至身边同住。2013年,大新镇上前城村遇国家规划需要征占土地,被告马娟在原告全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原告与被告大新镇政府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被告马娟依照该协议中的约定得到了房屋分配。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新镇政府辩称,本案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马娟之间因共同建房,被政府拆迁后在安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所以原告起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因基于原告与被告马娟在2010年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之上来确认大新镇政府与原告及被告马娟签订的拆迁协议的效力。马娟作为原告共同出资建房人,即使马娟超越代理权限,但是马娟代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住房,本案原告已经如数办理入住手续,该行为是原告对马娟代签协议行为的追认,因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娟辩称,我和大新镇政府签定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杨莉花、杨秀花都在场,纳吉红不在场。该协议是对方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涉案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是杨孝全。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可;2、杨孝全与其妻子保彩英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杨孝武、纳吉红夫妇以30000元从杨孝全处流转而来。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可;3、收条1份。证明杨孝武、纳吉红夫妇已经通过杨莉花将上述30000元的转让款交给杨孝全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可;4、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纳吉红系杨孝武妻子,杨莉花、杨秀花系杨孝武婚生女,现杨孝武已去世,本案三原告系杨孝武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大新镇政府认为出具该证明的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关于人员身份关系的证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至于三原告与杨孝武的真实身份关系大新镇政府不知情。被告马娟对原告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即原告家从杨孝全处通过转让获得使用权的土地。被告大新镇政府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在大新镇进行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马娟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对马娟进行拆迁补偿,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第三人无权对本合同提出诉讼,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马娟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大新镇政府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3份、分房确认书复印件7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大新镇政府与马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2013年3月15日大新镇政府与杨莉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2013年3月20日与杨秀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该3份协议是政府在征收马娟与原告共同出资房屋时,与原告、被告马娟分别达成协议后签署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历时4年,原告是知道协议所签订内容的。在2017年1月至4月,大新镇按该协议约定已将安置的房屋分别分配给本案的三原告及被告马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马娟代其签订协议内容明确知晓,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三原告对3份拆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均不认可。并仅认可二被告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分房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给被告马娟的分房确认书的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除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被告马娟与被告大新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外,其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马娟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2、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大新镇政府与马娟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马娟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房协议,原告对共同出资情况充分了解。马娟作为共同出资建房人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三原告对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出资人并非本案被告马娟,而是杨孝武与马生林,且该份协议签订时并未告知过大新镇政府,所以被告大新镇政府没有理由以此作为拆迁安置的依据,另外该协议总面积一分为二各占一半,即便被告大新镇政府以此作为分配依据,也不可能出现分配给被告马娟161.69平米,原告68.47平米的结果。被告马娟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娟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在杨孝全、杨占山的见证下,三原告与被告马娟及马娟的父亲马生林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地,被告马娟及马娟的父亲出钱合资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娟的父亲马生林实际向原告杨莉花交付建房款共计127800元的事实。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同,认为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为双方的家长。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实杨孝武系原告纳吉红的丈夫、原告杨秀花、杨莉花的父亲。杨孝武与原告纳吉红以30000元的价格从杨孝全处流转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修建房屋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马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娟两个家庭合作建房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纳吉红与原告杨秀花、杨莉花系母女关系,均为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原住村民,原告纳吉红的配偶杨孝武于2011年去世。杨孝武生前向杨孝全以30000元的价格流转获得土地使用权。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杨孝武与马娟的父亲马生林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约定:杨孝武将自有宅基地长27.5米,宽24.5米,与马生林出资100000元建房,所建房屋的产权、土地权一分为二,共同所有;房屋建成后,建房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总面积一分为二,各占一半;如双方已建房屋被国家拆迁及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得赔偿由杨孝武之女杨莉花、杨秀花和马生林之女马娟所得,二人按上述协议各分一半。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娟的父亲马生林向原告杨莉花交付建房款共计1278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大新镇政府与被告马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征收宅基地位于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4队,东至郭汉新、南至杨莉花、西至王全虎、北至农田,返还安置住宅房屋161.69平方米。同日,被告大新镇政府与原告杨秀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征收宅基地位于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4队,东至郭汉新、南至杨莉花、西至王全虎、北至农田,返还安置住宅房屋68.47平方米。至今安置房屋已经实际分配到位。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家庭合资共同建造的房屋拆迁后进行补偿而签订的,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补偿房屋的面积,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马娟所建,被告马娟有权就自己修建的房屋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虽原告对被告马娟分得的房屋面积有异议,但该异议系原告与被告马娟之间关于合资建房利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影响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故对三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纳吉红、杨秀花、杨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纳吉红、杨秀花、杨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涛审 判 员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芊骅书 记 员 赵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