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倪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2568号原告:倪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倪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9月1日,被告沈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元和23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和2016年2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9月1日,被告沈某分别向原告倪某借款20000元和20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和2016年2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的欠条两枚。两笔借款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沈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倪某借款本息45437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0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0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为437元;本息合计45437元),2016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董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