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执5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丁志刚、苏冬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志刚,苏冬文,周佐明,宋香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5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志刚,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冬文,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周佐明,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宋香娥,女,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丁志刚与被执行人苏冬文、周佐明、宋香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冬文、周佐明、宋香娥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志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冬文、周佐明、宋香娥偿还欠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46400元(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42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192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苏冬文、周佐明、宋香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丁志刚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苏冬文、周佐明、宋香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芹审判员 李丽琴审判员 陆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礼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