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茂辉与被告高秀芬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辉,高秀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504号 原告:徐茂辉 被告:高秀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 原告徐茂辉与被告高秀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辉、被告高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茂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徐嘉琪(1999年5月9日出生)。结婚后,被告持家大手大脚,不考虑日常生活所需,家里没有存款,这种生活让我感到无望,没有信心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同时,因为被告比我年龄大,总是怀疑我外面有别人,经常吵闹。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高秀芬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年龄差异,但我们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在今年7、8月份期间还全家出去旅游,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我与原告的孩子刚满18周岁,正是青春成长时期,我们应该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我现在身患疾病,原告不应该在这种时候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不要做有损个人和家庭及子女形象的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徐嘉琪(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茂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茂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