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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素英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乐购便利店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乐购便利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567号原告:张素英,女,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乐购便利店,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赵红旭,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乐购便利店经营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素英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乐购便利店(以下简称乐购便利店)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素英、被告乐购便利店负责人赵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9.05元、护理费5780.36元(125.66元*46天)、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25169.41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早晨,原告路过被告违章修建在户外人行道上门斗旁时,由于被告没有随手关门,门被大风吹回位时将原告击打致伤,以头面部及腰臀部为着力点,伤后短暂意识不清,清醒后自觉伤处痛及头晕明显,恶心。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脑CT、眼睛、口腔及牙的检查送回家中。同年7月14日原告伤情加重,到伊通满族自治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好转出院。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成诉。乐购便利店负责人赵红旭辩称,2017年7月12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进我家超市说让我家门给磕了,左脸被我家门磕伤,我考虑她年龄较大,又是邻居,也经常到我家购买东西,我婆婆就领原告去县医院看病了,到县医院给做的CT检查,检查结果医生说没啥事,回家冰敷就可以,然后双方就回家了。这个事情过后,在7月14日,原告和家属就来我家找我,要求赔偿,我就没答应,双方就发生争吵,我就报警了。这时又来了个男孩拿刀来吓唬人,还给我打了,我就住院了。这件事就没有消息了,等我接到诉状才知道原告起诉了。原告在事发后50多个小时才住院治疗伤病,期间她是否受过其他伤害不清,与2017年7月12日早晨被我家门打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清,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记载:入院时间:2017年7月14日16时;出院时间:2017年8月29日;实际住院46天;入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左侧颧骨部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鼻部外伤,左侧颜面皮肤挫伤,腰部外伤,腰3-4、4-5间盘膨出,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肛门周围外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医嘱记录记载,患者入院为二级护理至出院。2、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内容同住院病历。3、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14789.05元。4、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记载金额与住院收据金额一致。5、彩色相片七张,其中六张证明伤情,另一张证明被告违建门斗及涉事进户门情况。6、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具体时间我忘了,那天我和张素英早上八点多钟从家里出来一起走,要去旅游公司购买去吉林旅游的票,路过被告开的超市西山花子,突然就来一阵风,把超市门斗上的一个钢管铁门给刮过来了,就打在张素英的脸上,给张素英打倒了。我给张素英扶起来,送到超市的屋里,我就走了,买票去了。他们怎么商量的我就不知道了。7、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调取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气象台气象证明一份,应原告要求,本庭当庭予以宣读,证实内容如下:伊通满族自治县2017年7月12日8时十分钟平均风速3.8m/s,风向西南,风力2-3级;9时十分钟平均风速6.9m/s,风向西南,风力3-4级;8--9时极大风速13.0m/s,风力6级,风向西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及证人王桂荣的证实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医院的诊断、证人当庭证实以及被告亲属何忠艳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证实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门砸伤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链条,且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要求法庭宣读宣读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永盛派出所留存询问笔录,具体证言如下:1、公安机关询问韩秀馥笔录,韩秀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7年7月12日,当我婆婆从乐购超市门前经过,被大风吹回位的超市进户门,将我婆婆打到。2017年7月14日下午四点多,我还有李红丽领着我婆婆到乐购超市,要求店主给出三、五千看看病。乐购超市店内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女的,就骂我婆婆老婊子,我就和店内三个女人就撕巴到一起,把我撕巴倒地上了,我就抽了。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我就在医院了。2、公安机关询问罗洪财笔录,罗洪财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7年7月14日16时许我在乐购门口坐着,看见赵老大他妈领着她二儿媳妇和老儿媳妇,来到乐购超市,商量前两天老赵太太被乐购超市门砸伤赔偿问题。也不知道咋唠的,老太太二儿媳妇就一顿骂,乐购超市内的人也就跟着骂起来了,大伙就劝她们出来,然后,老太太二儿媳妇就倒地上了,随后,乐购超市的老太太也倒地上了,这时赵老大他侄拿着刀过来,来了就开骂,然后,就有人把赵老大他侄拿着的刀拽下来,之后,乐购超市的女店主也倒地上了。这件事整个过程中,赵老大他侄动没动手我没看见,其他人没动手。3、公安机关询问何忠艳笔录,何忠艳在公安机关陈述:2017年7月14日16时左右,我和我儿媳妇还有我二姐一起在乐购超市呆着,这时老赵太太就领着两个儿媳妇就来了,来商量前两天老赵太太被我家门砸伤的赔偿问题。老太太的其中一个儿媳妇就骂骂咧咧的,我们也没说话,老赵太太说要5000块钱,我儿媳妇说不出那些,不行就走法律程序,这时一直骂骂咧咧的那女的就来劲了,就骂我们,我们也就骂她了,后来邻居就过来拉着,这女的就到超市门外倒地上了,因为给我心脏病气犯了,我也昏过去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言中所涉及2017年7月12日,原告被门打伤事实无异议,本庭对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证言中所涉2017年7月14日,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及后果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根据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红旭经营的乐购便利店坐落于伊通镇西广场路北阳光花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8时许,在乐购便利店楼西人行道与王桂荣散步时,被大风吹回位的乐购便利店加装门斗上的进户门打伤。赵红旭婆婆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并将原告送回家中冷敷静养。同年7月14日,原告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4789.05元。另查明,涉事门市楼房坐落于伊通镇西广场路北阳光花园小区2号楼西一门,该楼房所有权人为孙世权。2013年,孙世权将房屋租赁给赵红旭(双方系口头协议,未签订租赁协议)。赵红旭在租赁过程中,为冬天御寒,在营业楼西侧门前占用人行道自制加装门斗,安装铁框门一扇。还查明,伊通满族自治县2017年7月12日8--9时极大风速13.0m/s,风力6级,风向西南。本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本案所受头面部等外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应如何认定;三、被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的质证、认证情况以及本案事实的认定,现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系以其身体受到便利店加装门斗使用中的入户门被大风回位致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即原告系以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起诉的本案,故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其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首先,对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赵红旭租赁他人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乐购便利店对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有管理义务。被告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为冬天御寒,在营业楼西侧门前占用人行道自制加装门斗,安装铁框门一扇,属违章建筑。被告对门斗上的进户门有支配关系,因加装门斗安装铁框门未及时关闭,被大风吹回位致在此经过的正常行走的原告张素英身体受到损害,对此,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进户门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人即管理人的被告赵红旭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大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红旭在租赁案涉房屋后,客观上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设施的直接支配权和管理权,应当对该房屋进行合理的使用及管理,对其后加装附属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积极的检查和管理,以防范安全事故发生。造成本案意外事故,而本案被告明知事发当天大风,疏于管理没有将进户门及时关闭,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与房屋所有权人无关,其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本案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予以确定。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正规住院收费票据14789.05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病例长期医嘱记载,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共计46天,均为Ⅱ护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按照5780.36元(125.66/天/人×1人×46天),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住院46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600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是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且实际发生,原告提供了正规代理费票据3000元,本院应予保护。综上,原告因本案损伤所受损失数额为28169.4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责任主体为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人,即管理人。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赵红旭系该涉事房屋的承租人,即涉事房屋的管理人。其在租赁过程中,擅自在人行路上给门市楼加装门斗,以致未及时关闭进户门被大风吹回位将原告砸伤,这一加害行为与原告本次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直接使用人对其加装门斗进户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风天应当及时关闭,以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由于门斗上的进户门回位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作为进户门的直接管理人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无法预见被告家门斗进户门因大风吹回位会砸伤自己,对此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就其在本案中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其存在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加以证明,故确认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外伤与其在2017年7月12日早晨被被告家门打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质疑,上述质疑属需要鉴定的事项,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乐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素英赔偿医疗费14789.05元、护理费5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816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