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崔永强、李志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崔永强,李志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7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强。被告:李志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崔永强、李志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被告李志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崔永强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被告李志彤为共同债务人。随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永强提供借款27.8万元,用款期限为240月,一月一期,每期还本付息。并约定了违约罚息及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随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告崔永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被告李志彤拒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永强、李志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91.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为1306.0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海信顺峰兰郡8号楼3-5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永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志彤辩称:借款、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崔永强向原告申请借款27.8万元,被告李志彤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永强签订2009年房字第××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永强向原告贷款27.8万元用于购置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崔永强将其所购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721(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按约发放借款27.8万元。后被告崔永强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截止2017年8月29日,被告崔永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91.49元、利息1306.03元(含罚息)。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及用款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崔永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崔永强发放贷款27.8万元,被告崔永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崔永强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198691.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为1306.0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志彤系被告崔永强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崔永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永强将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721(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永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强、李志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98691.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为1306.0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该被告崔永强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721(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申请费1560元,共计5860元,由被告崔永强、李志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