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运、李廷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成运,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030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成运,男。被告:李廷彩,女。被告:王成坤,男。被告:王成军,男。被告:李兴竹,女。被告:王成柱,男。被告:王福军,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成运、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王成运、王成军、王成坤、王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彩、李兴竹、王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成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成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王成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实际用款人系答辩人的儿子,已付还本金1.1万元。王成坤辩称,担保属实。王成军辩称,担保属实。王成柱辩称,对担保一事不知情。李廷彩、李兴竹、王福军均未作答辩。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成运、王成坤、王成军、王成柱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李廷彩、李兴竹、王福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莒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成运、王成坤、王成军、王成柱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莒县农村商业银行陵阳支行与被告王成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成运从该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肉食鸡,借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合同8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条第4向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王成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成运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约定的借款利率为7.66667‰,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对被告王成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付还本金9000元,2017年9月1日付还本金2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阳支行与被告王成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成运尚欠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借款8.9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成运应付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运追偿;被告李廷彩、李兴竹、王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王成运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王成运、李廷彩、王成坤、王成军、李兴竹、王成柱、王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