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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6888号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400号院1号楼19层1单元2207。法定代表人程一笑,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2017】第0000083892号关于第18459784号“快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13日。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9月8日。开庭时间:2017年9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459784号“快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0707123号“快手KT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所处行业差别很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请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459784。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30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0707123。3.申请日期:2012年03月3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等。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经查,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快手”,引证商标为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快手”,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勃人民陪审员  陶轩人民陪审员  张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