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府西大街财富中心3号5号楼3-5室。法定代表人:李连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9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兵、白绍森,该局员工。上诉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桥东房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靖,被上诉人桥东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兵、白绍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水公司、桥东房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标的物不存在;桥东房管局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桥东房管局对所转让的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尚不确定;桥东房管局转让土地应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桥东房管局具有土地使用权且依法向秀林公司转让了土地,则应向秀林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秀林公司返还商铺无法实现,说明对合同无法履行持肯定态度,但一审又支持桥东房管局对于商铺红利的请求,显然自相矛盾。天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桥东房管局辩称,秀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桥东房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秀林公司按约定返还200平米一层商铺,并办理产权手续;2、要求秀林公司按约定支付商铺红利583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秀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桥东房管局(乙方)和秀林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内容有:“1、乙方为支持甲方的开发建设同意将2.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进行开发建设,土地转让的位置及分界见附图。2、乙方转让给甲方土地的价格参照该宗地相邻地价,定价53万元/亩,共计1160000元。3、双方议定转让费甲方不支付现金,以甲方新开发建设的张家口月星国际家居建材广场A区3号楼东北角200平方米的一层商铺抵顶,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产权及土地证,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4、抵顶的商铺享受甲方相关的优惠政策,但年回报率不得低于10%,时间从2012年元月起算,不靠考虑竣工营业时间,期限暂定5年,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并加盖了桥东房管局和秀林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桥东房管局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土地给秀林公司使用。现桥东房管局主张按约定返还200平米一层商铺,并办理产权手续,同时要求按约定支付商铺红利583000元及利息,秀林公司对桥东房管局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辩该合同中抵顶商铺没有建设成,商铺至今也不存在,合同标的物不存在,无法返还,本案涉及的协议目前仍无法履行,也不具备产权和收益回报的条件。该商铺在未来时间可以完工,秀林公司可以按照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因2013年秀林公司与天水公司进行内部转让,该土地已转让给天水公司,之后的交付及收益回报应由天水公司承担。秀林公司提供项目转让意向书一份和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秀林公司与天水公司内部已进行分割,桥东房管局主张的商铺和收益回报应由天水公司承担。桥东房管局则认为:对秀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协议书中的相对人是秀林公司,债务履行人也是秀林公司,秀林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天水公司没有通知过桥东房管局也没有征得桥东房管局的同意,其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桥东房管局有异议。秀林公司认可土地的手续确实还在秀林公司,债务是内部分割,没有通知债权人桥东房管局。秀林公司辩称该协议已过诉讼时效,桥东房管局则认为:“实际返还红利从2012年1月开始算起,持续5年应到2016年12月底,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且合同中写的是暂定五年,商铺如没有营业还会延续。”上述事实有桥东房管局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秀林公司提供的《项目转让意向书》一份和《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桥东房管局(乙方)和秀林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桥东房管局要求秀林公司按约定返还200平米一层商铺,并办理产权手续,秀林公司、天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争议的商铺至今尚未建成,标的物不存在,无法履行,故对桥东房管局要求返还商铺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秀林公司辩称已经将债务转让给了天水公司,但是该债务转让时未通知桥东房管局,事后也未获得桥东房管局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秀林公司将该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天水公司,应征得债权人桥东房管局的同意,桥东房管局在庭审中并不认可债务转让事实,所以秀林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天水公司的转让协议对桥东房管局不发生效力。桥东房管局要求秀林公司按约定支付商铺红利583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有明确约定:“抵顶的商铺享受甲方相关的优惠政策,但年回报率不得低于10%,时间从2012年元月起算,不考虑竣工营业时间,期限暂定5年,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桥东房管局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便享有收取收益的权利,对于秀林公司的违约,桥东房管局享有催告权和追偿权,其向秀林公司主张返还商铺经营收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桥东房管局要求按照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商铺红利每年红利为:1166000×10%=116600元,5年红利为:116600×5年(2012年元月至2016年12月)=58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秀林公司应给付桥东房管局上述商铺红利,但秀林公司逾期未给付桥东房管局,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桥东房管局要求秀林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为:以58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桥东房管局的该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桥东房管局陈述:“秀林公司至今未兑现协议中的认何承诺,秀林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桥东房管局的合法权益,事后桥东房管局多次找其协商,秀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见”。秀林公司则认为自合同签订后,桥东房管局没有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实际返还红利从2012年1月开始算起,持续5年应到2016年12月,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起计算,故本案桥东房管局2017年4月1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商铺红利583000元,并以58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桥东房管局与秀林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桥东房管局持有的2.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秀林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同时,双方还对转让价格、履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桥东房管局在诉讼中认可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据此,桥东房管局与秀林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桥东房管局基于无效的合同主张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并支持桥东房管局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二、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与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共计14445元,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秀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