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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启发与赵楚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发,赵楚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482号原告:赵启发,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楚武,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松,华��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启发与被告赵楚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赵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松、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5739.75元(其中医药费25517.58元、康复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8元、护理费11200.83元、误工费13985.34元、残疾赔偿金19088元、营养费17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739.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楚武驾驶闵FPX551小型面包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东山镇桂竹村七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赵启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启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楚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启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启发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2017年8月22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赵启发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性颈4、5棘突骨折,颈6椎体骨折,颈部活动稍受限,腰3左横突骨折,腰部活动稍受限,左10、11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一级、二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150天,护理、营养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后段康复费12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原告赵启发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被告赵楚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16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楚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赵楚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赵楚武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楚武在华容县××大队交纳了押金1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其中原告向医院支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的住院医药费23942.58元及一次核磁CT费945元均由被告负担,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原告交纳的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建议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被告赵楚武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不超过70%;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其��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主次责任过错程度确定在3500元内;交通费无票据,应按住院天数4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赵楚武已支付费用的金额问题,磁核CT费945元,原告称系由其自己支付,但收费票据在被告赵楚武手中,从常理判断,本院确认该笔费用由被告赵楚武支付;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的押金10000元中,对于交纳了多少医药费原告陈述模糊不清,被告赵楚武认可在医药费23942.58元中原告交纳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楚武提交的陪护床押金收据,无收款人签名,且未载明系为原告所用,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赵楚武共垫付16887.58元。2、原告赵启发系华容县东山镇桂竹村村民,多年来一直在家种有责任田16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的医药费除交强险外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25517.58元、鉴定费1700元均有收费票据和发票,应列入损失范围。后段康复费1200元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88天,为528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6-2017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88天,为11200.83元。原告赵启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种有责任田,应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参照2016-2017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403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天),为11188.2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2017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为19088元。营养费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应予以计算;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88天,为176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启发的损失共计82934.68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楚武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启发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赵楚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启发承担30%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楚武按责赔偿。被告赵楚武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557.58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8677.1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龙岩市分公司赔偿全额赔偿。关于原告赵启发的其余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4257.58元,减去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327.64元[(15517.58元×15%)]后,剩余部分21929.94元由被告赵楚武赔偿70%,即15351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全额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327.64元由被告赵楚武赔偿70%,即1629.35元。被告人保财险龙岩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赵楚武已支付的16887.58元,与其应当赔偿的金额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楚武15258.2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启发74028.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4028.1元;二、被告赵楚武赔偿原告赵启发1629.35元,与赵楚武已支付的16887.58元相抵后,原告赵启发应返还被告赵楚武15258.23元;三、驳回原告赵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赵启发负担186元,被告赵楚武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