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某1、虞某等与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唐某1,虞某,唐某2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组。负责人:唐正良,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男,201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理人:唐某1,系唐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因与被上诉人唐某1、虞某、唐某2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该综合考虑多项因素。一审法院仅从户口登记、出生地点就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成员资格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并没有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其基本生活保障已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系上诉人集体土地征收所得,属于集体收益,该款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经本组村民讨论通过并签字确认,并已由每户组民(包括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制定的一系列乡规民约是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并要求处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唐某1、虞某、唐某2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一个建议的答复,该委员会并非立法机关,其对建议的答复没有法律效力。此外,从全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案件一直由人民法院受理。2、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常住户口、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从而得出被上诉人具有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结论,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3、一审第二项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是其唯一赖以生存的集体经济组织。此外,上诉人制定村规民约、召开会议、决定补偿款如何分配的权利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能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另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分得土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某1、虞某、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唐某1、虞某、唐某2具有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向唐某1、虞某、唐某2支付其应分得的2017年1月11日分配的潇湘北路北延线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土地补偿款合计51000元;3、判令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11984年4月出生,出生户籍地××沅江市××组,2004年唐某1被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村民唐石强(1947年10月出生)收养为养孙,于2004年12月1日在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12月,唐某1将户口迁至养祖父唐石强户籍地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人口。2009年4月,唐石强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了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0.2亩集体土地,唐某1登记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0年10月,唐某1与虞某结婚,虞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自沅江市南大鳝镇永红村7组迁入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2011年10月,唐某1与虞某共同生育唐某2,唐某2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2016年因政府修建道路等项目建设,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该组组员于2017年1月分得集体收益款人均17000元,唐某1、虞某、唐某2未获分配。经查,唐某1迁至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后,负责照顾和赡养唐石强,唐石强未被纳入五保户范畴,唐某1、虞某在长沙经商谋生,唐某1在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建有房屋。另查明,2004年6月8日唐石强曾作出《关于请求过继亲侄孙照顾晚年生活并迁移其户口的报告》,其中写明“因本人终身未婚,无儿无女,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身边无亲人照顾,生活难以料理,经与侄儿们商量决定,过继其侄儿唐国辉之子唐某1(亲侄孙)来身边照顾晚年生活……唐某1过继后我老有所养不成为五保户同时也给村组减轻负担,为了使我晚年生活更加幸福安康,今特报告请求各有关部门批准。”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唐某1因合法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照顾赡养其养祖父唐石强10余年,与唐石强共同承包了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土地,并在此地建筑了房屋,唐某1与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质疑唐某1迁入户口的合法性、未取得承包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辩称唐石强与唐某1办理收养落户手续时曾经承诺不给该组增加任何负担,故不能参加该组集体收益分配,在核阅《关于请求过继亲侄孙照顾晚年生活并迁移其户口的报告》后认为该报告不能体现唐石强或唐某1承诺放弃参与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意思表示。综上,唐某1应当具有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参与该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虞某因为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与唐某1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及赡养唐石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唐某1应获得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唐某2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原始取得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1、虞某、唐某2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故唐某1、虞某、唐某2应当享有参与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集体土地征收所得,属于集体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未分配唐某1、虞某、唐某2集体收益款的行为,损害了唐某1、虞某、唐某2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1、虞某、唐某2具有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1、虞某、唐某2集体收益款各17000元,合计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用530元,合计1605元,由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某1、虞某、唐某2提交如下证据:1、南塘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三号),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告的选民名单上,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户籍在被上诉人处,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项;2、未有户口但分得土地补偿款村民名单一份(系同类型另一案件被上诉人唐海英书写),拟证明:上诉人对二婚但户籍不在上诉人处以及上门女婿但户籍不在上诉人处的人都予以了分配;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唐某1一家在上诉人处有建房地基。经上诉人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目前人户分离现象普遍,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是一种可行的管理方式,并不必然表示具有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建房是在户籍所在地建,该两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的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确认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以及唐某1、虞某、唐某2是否有权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问题。确认村民是否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其实质是该村民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财产请求权,前提是该村民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该资格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人口的流动、生产生活的变动,会导致发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或丧失的情况,单独提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此类问题只能在个案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加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重要判断原则,并结合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唐某1因合法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照顾赡养其养祖父唐石强10余年,与唐石强共同承包了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集体土地,并在此地建筑了房屋,唐某1与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虞某因为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与唐某1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及赡养唐石强,唐某2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故此,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的土地是唐某1、虞某、唐某2生存的基本保障,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1、虞某、唐某2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故唐某1、虞某、唐某2有权平等参与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综上所述,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因土地依法被征收,其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对唐某1、虞某、唐某2应当支付同等的份额。上诉人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上诉称请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唐某1、虞某、唐某2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本应制作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但为减少诉累,故在案件审理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上诉还称如唐某1、虞某、唐某2认为其制定的乡规民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并要求处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等。经查,唐某1、虞某、唐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该项诉讼请求实质是能否享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待遇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范畴,人民法院有权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此,上诉人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南塘村南西片十五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唐某1、虞某、唐某2请求确认具有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0元,财产保全费用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共计2065元,由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南西片十五村民小组负担1053元,唐某1、虞某、唐某2负担1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