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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尹某,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815号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被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尹某,系被告尹某某的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被告尹某、尹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62元(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资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开的汽车维修厂从事汽车维修学徒工作,由于被告尹某某工作不细心,经常出现失误,客人非常大的意见,经过场内工作人员的多次教导后,其仍然不认真,于是被告尹某某怀恨离开维修中心,并且提出要求对工资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尹某某进行工资结算,但是被告尹某某因为被批评怀恨在心,借口工资没有结算清���而于2017年4月9日12时许与其父即被告尹某一道来原告的维护中心闹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尹某某用力推打原告,原告进行还手,双方一起推搡到维修中心一楼过道的阶梯处,被告尹某持扳手殴打原告的头部后脑,并且殴打原告的胸部等处,导致原告头部创裂伤;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等伤情,经过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道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综上所述,被告以无理借口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轻微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尹某、���新平辩称:一、本案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尹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损害结果非尹某某造成,尹某某不应作为被告。三、原告的诉请补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尹某某也受了伤,原告也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派出所拘留资料、病历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受伤部位及原告伤残损伤程度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仍工作的照片提出异议,因拍照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说明原告住院期间仍在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开的汽车维修厂从事汽车维修学徒工作,201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尹某某与尹某一起到原告唐某的顺达汽贸维修厂结算工资时,因工资问题双方产生冲突,被告尹某某推了原告唐某一把,唐某遂将尹某某按在地上,后双方推搡到维修中心一楼过道的阶梯处,被告尹某持扳手击打原告的头部后脑,并且殴打原告的胸部等处,导致原告头部创裂伤;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等伤情,经过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轻微伤,受伤后需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受伤后先在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到道县中医院复查。事后,原、被告之间互未赔偿。该案发生后,经道县公安局处理��对原告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尹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尹某某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所受损失如下:医药费5709.26+1464=6573.26元,误工费139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12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671.2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尹某某因工资问题而发生冲突,被告尹某、尹某某将原告唐某打伤,被告尹某某在扭打过程中也受了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所辩称的尹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公安机关作出了处罚决定,故对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出损害结果不是尹某某所造成,尹某某不��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尹某某出手推被告引起本案的发生,应负起因责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在原告提出要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后,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诉讼请求,对二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提出尹某某也受了伤,原告也应赔偿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损伤情况,参照道县公安局处理的处理意见,本案原、被告双方按3:7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共计31671.26元,由被告尹某、尹某某承担70%计2216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某、尹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尹某、尹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儒辉二〇一七��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保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