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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加丰与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丰,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678号原告:李加丰,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江苏熙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依婷,江苏熙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海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芝,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加丰与被告周伟明、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伟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予。原告李加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被告苏州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加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611.72元(医疗费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车损3000元、鉴定费372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0012.1元,按责总计131611.72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变更为1984.88元,判令被告苏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851.8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4时36分许,周伟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大型客车在苏州市××区××路段与李加丰驾驶的其他非机动车同向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加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伟明承担次要责任。苏E×××××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苏州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2161.7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伟明系我司职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按责任划分承担30%。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认可1万元,对于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详单原件显示2015年3月31日为主动注销状态,证明原告来苏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其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原告财产损失未见定损单及修车发票,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我司认可1940元/月。车辆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加丰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伟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暂住证等证据,被告苏州公交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4时36左右,周伟明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街路段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李加丰发生碰擦,造成李加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李加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伟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加丰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4日在苏州市立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后李加丰又多次至苏州市××医院、××医院、沭阳××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疗。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5441.08元,其中被告苏州公交公司垫付12161.7元。此外,李加丰还支出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苏州公交公司系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公司就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加丰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李加丰支出了本次鉴定费3720元。再查明,原告李加丰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XX组XX号,与配偶张洪美于2000年9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李加丰自2006年起在苏州市××区办理了暂住登记。李加丰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及由苏州市XXx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并加盖苏州市××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载明李加丰自2009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XX区XX号码头至今,以给附近居民单位送煤球为业,每月收入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加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加丰负主要责任,周伟明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交强险之外部分由苏州公交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营养费450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其他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门诊及住院材料,已支出医疗费15441.0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苏州公交公司垫付12161.7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李加丰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90天)。按10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因李加丰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一份,而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无法核实其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状况,本院酌情按江苏省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为其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李加丰的误工时限为八个月,对此认定为33801元(50702元/年÷12月×8月)。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地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务农,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子在其定残时年满16周岁,需要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2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643.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2947.3元(80304元+2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李加丰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及鉴定费。李加丰在事故后支出了施救费200元及鉴定费3720元,属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及鉴定费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因李加丰未提供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52659.38元。先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2659.38元的35%即11430.78元,由被告苏州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苏州公交公司已垫付12161.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苏州公交公司730.92元,余额119269.08元支付给李加丰。李加丰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加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加丰119269.08元,返还给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30.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李加丰负担5元,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6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筱书 记 员  常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