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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宪普与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81民初5549号原告:高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金色嘉苑社区东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选,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旻华,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兖州市,系原告高某某之父。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宁,董事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高某某诉称,原告2017年2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运输车辆业务,2017年4月25日下午,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把临时牌号为鲁A483**的轻型厢式货车送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山坪里12号。当晚10点40分许,行至江苏省睢宁县251省道庆安高速路口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19天便转到济宁市,住院43天。2017年8月1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股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内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4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让原告缴纳了2000元说办保险也未办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便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成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成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成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青岛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睢宁县251省道庆安高速路口,侵权行为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原告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被告承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章丘区。本院向原告调查时原告述称,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章丘区龙山街道办事处龙湖路2800号,原告提供被告的该地址,章丘区法院圣井法庭按照此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本院按此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不足以证明该地址所在处为被告办事机构以及该机构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运公司辩称,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李沧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因此,被告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云波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