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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执字第7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汝河与秦丽娜、王振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州执字第777-6号申请执行人:汝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个体户,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被被执行人:秦丽娜,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东路。被被执行人:王振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州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州执字第77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振玉在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颍州区阜王路天马综合8#楼103室的房产。现该房已拍卖成交,应予解除查封。本院认为,依法应对查封的上述房产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振玉在安徽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颍州区阜王路天马综合8#楼103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史昌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