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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海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光,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岱山县,住岱山县。曾分别因殴打他人、赌博、吸毒、为赌博提供条件等于2001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多次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3月17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袁某1伟法医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海光驾驶牌照为浙L×××××的汽车来到岱山县翡翠岛门口后,叫欠他钱的乐某上了他的汽车。在车内被告人陈海光向乐某索要所欠债务的剩余部分,乐某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人陈海光驾车到岱山中学北侧新路拐角处时,将乐某叫下车,再次向乐某讨要债务未果后,被告人陈海光掌掴乐某脚踹乐某面部。同日,被告人陈海光与被害人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海光在岱山县唱歌离开时,在门口遇到虞某1,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海光动手击打虞某1的鼻部致其当场出血,虞某1还手与被告人陈海光互相打斗,后被人拉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虞某1之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海光于2017年1月20日到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海光托他人赔偿给被害人虞某1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严某、应某1的证言,民间纠纷简易调解登记表,岱公司鉴(法)字(2017)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虞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金某、董某、夏某、刁某、俞某、柳某、应某2的证言,蓬莱会KTV监控录像,岱公司鉴(法)字(201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14)舟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海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海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乐某、虞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减轻陈海光的罪责,对其从轻处罚。2、陈海光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乐某谅解,可以从宽处罚。3、陈海光有检举范某、娄虞凯寻衅滋事的立功情节及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的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陈海光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光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光曾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光与被害人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虞某1予以赔偿,体现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乐某违反按期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虞某1对纠纷激化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海光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海光检举的范某殴打叶某的事实,在该事实中,陈海光也共同参与并对叶某实施殴打,其所检举的情况,属其本人应当如实供述的本人违法犯罪范围内的事实,不构成立功。陈海光检举的娄虞凯殴打陆芳娣的事实,该节事实娄虞凯尚未构成犯罪,该事实属娄虞凯寻衅滋事案中的量刑情节事实,陈海光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陈海光检举的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属公安机关已破坏案件所涉及的内容,其检举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审 判 员  任世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