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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陕GL10**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汉阴县城关镇花扒村公交车站),适遇龚某某驾驶全彭牌电动三轮车前方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经抽取袁某某血样检测,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于2017年3月31日与事故相对方龚某某达成协议,袁某某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双方车辆损失互撞互赔,取得了事故相对方的谅解。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龚某某、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事故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小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朝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