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财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易国庆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国庆,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2财保237号申请人:易国庆,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董伦辉。2015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沥青路面及水稳定层铺筑施工合同》,申请人承包工程后,于2016年3月底经验收合格,双方于4月1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508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020800元,违约金165080元,共计1185880元,故申请人易国庆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1185880元的工程款。申请人已用银行存款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易国庆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项目代建中心的应收工程款1185880元。二、冻结申请人易国庆的担保金1185880元。三、银行存款的冻结为12个月,不动产的查封为三年,动产的查封为二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的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席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大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