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8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林惠卿与黄淦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卿,黄淦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973号原告林惠卿,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泽户,广东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淦安,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惠卿与被告黄淦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定制被告“黄州别墅”一批窗帘,合同款11800元。原告当月将定制的窗帘安装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原告窗帘定制款6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窗帘定制款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淦安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定制窗帘一批,含安装费共计11800元,被告先支付了5000元定金,余款约定完工后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底完工,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余款6800元。上述事实,有窗帘安装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使用者情况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6800元定制款未付,并提交微信记录等佐证,而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窗帘款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淦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惠卿支付窗帘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