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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谭某、徐州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谭某,徐州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102号原告潘某,男,199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谭某1,系被告父亲,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新城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徐州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平路东侧燕子河北侧。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谭某、谭某1、徐州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被告谭某、谭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徐州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在食堂吃饭放置餐具争座位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朝原告左眼上捣了两拳,造成原告左眼爆裂性骨折。原告经过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接受手术治疗,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二级。第二被告在雇佣未成年人工作中,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第二被告应承担监管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3483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某、谭某1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在吃饭的时候,第一被告已经打好饭,做好位置了,原告作为成年人强行让第一被告离开座位,第一被告虽然个子高但年龄小,不让的情况下原告打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是本能的自卫,原告恃强凌弱是造成矛盾的关键,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原告部分诉求找不到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学生,不可能产生误工费,也不存在相应的护理费。对于第二被告,雇佣未成年人。违反劳动法规定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第二被告应该负责任。被告徐州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一被告在吃饭过程中发生冲突,产生互殴,事发突然,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只是基于年龄问题没有触犯刑律,这种情况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暑假期间,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是在校学生,暑期打工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为国家提倡,不存在第二被告雇佣的问题,第二被告不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被告谭某均为在校学生,2016年暑期,原告潘某、被告谭某均在第二被告徐州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处打工,月工资均为1400元。2016年7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原、被告在打饭放置餐具的过程中,因躲闪不及,原告的手被被告饭盒里的汤溅出烫到,原告潘某随即大骂,原告潘某、被告谭某开始对骂,双方出门,原告潘某先打被告谭某头部一拳,后被告谭某用右拳打在原告潘某左侧脸上,继而双方抱在一起互殴。当日23时左右,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查处理处理此事,同年7月19日,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委托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潘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1日,原告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4671.38元,出院医嘱:建议向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等。2016年8月2日,原告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眶下壁骨折。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21831.7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对症治疗,眼肌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周复查;(3)门诊随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吃饭时互殴,被告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谭某1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谭某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潘某、被告谭某虽然受雇于第二被告,但是互殴造成原告受伤是在吃饭时间,而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原告潘某、被告谭某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493.15元,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营养费612元(18天×34元),误工费4888.32元(48天×101.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833.47元。庭审中,被告谭某、谭某1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交通费也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暑期打工,每月1400元,因伤住院,存在误工费,住院期间亦需要他人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谭某、谭某1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93.15元,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营养费612元(18天×34元),误工费840元(18天×1400元÷30)、交通费100元,合计30385.15元。被告谭某、谭某1应赔偿原告潘某15192.57元(30385.15元×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损失15192.57元。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谭某、谭某1负担200元,原告潘某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尹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孙      宝      银人民陪审员 朱俊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