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掌海兰与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掌海兰,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185号原告:掌海兰,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宇,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飞,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掌海兰与被告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掌海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6479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宇、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5月3日11时10分,XX飞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顾庄小区南门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向阳路时,与沿向阳路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掌海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掌海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5月1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掌海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掌海兰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524.83元,其中XX飞垫付30000元,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就掌海兰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掌海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75日。掌海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关于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掌海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52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掌海兰住院27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75日,按照9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为675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应计算117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19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210日,掌海兰要求按照11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认可70-75元每天,结合本地实际和原告具体情况及在案证据,本院确定掌海兰的误工损失以80元每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掌海兰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0.1×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掌海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掌海兰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掌海兰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8979.83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掌海兰2008年拆迁安置居住在城镇。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掌海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飞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掌海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掌海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78979.83元,应先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294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748.66元,合计157042.66元。对于XX飞垫付的30000元,本院一并处理,确定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直接向XX飞支付,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还需向掌海兰支付127042.66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掌海兰支付127042.66元,向被告XX飞支付30000元。二、驳回原告掌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548元,由被告XX飞负担1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750元。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项合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掌海兰支付130590.66元(开户名称:掌海兰,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02),向被告XX飞退还28202元(开户名称:XX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游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