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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少祥与包亚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祥,包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741号原告:何少祥,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盐井乡盐井村六社。被告:包亚强,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新寺镇大柳树村庄上社。(缺席)原告何少祥与被告包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金为本金的10%,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为盼。包亚强未到庭,但其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述:借条是我写的,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将按10%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何少祥与被告包亚强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少祥要求被告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何少祥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包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玉人民陪审员  景俊辉人民陪审员  田苗苗法官 助理  赵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念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