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追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杨艳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6633号原告: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82352934D。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村。法定代表人:杨毅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郑伦武,四川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被告:杨艳秋,女,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9271483。负责人:任明川,行长。原告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立案后因原告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宾县青清固体废物资源化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若梅书 记 员  李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