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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4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志连、郭玉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志连,郭玉璐,郭玉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2民初1473号之二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6677546。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熊志连,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址: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郭玉璐,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郭玉景,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志连、郭玉璐、郭玉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志连、郭玉璐立即偿还借款35921.88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玉景对上述借款承贷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0日,被告熊志连、郭玉璐因购买化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08‰,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9日。被告郭玉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志连、郭玉璐发放贷款40000元。期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5921.88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等与当事人身份有关的信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没有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址,导致本院按被告户籍所在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原告又未提交被告明确身份信息及住所地址的补充材料,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后可再次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光明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疏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