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6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9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黄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X043县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骆集乡彭楼村时,被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5.0mg/100ml,后对张某某抽取静脉血样,经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6mg/100ml,驾驶员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并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2、到案经过;3、酒精测试结果单;4、强制措施凭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