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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707上海滨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滨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707号原告:上海滨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267号27幢408室。法定代表人:阮春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滨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滨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滨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9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其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适用于双方所有订单。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依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各项折扣及其他费用,一律于进货计算甲方实际应付款项时即予扣除”。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均按被告订单提供货物并处理退货。后被告部分门店停止营业,双方再无其他购销活动。根据被告的对账系统,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827720.6元,票折扣除118371.04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发票709349.56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637255.76元,尚欠72093.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对货款、实际开票金额等均已确认无误,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16年度签订的合同、市场推广协议以及物流合同,原告的供货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已结清全部货款,不结欠任何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需签新年度合同。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同时,双方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全部分店累计交易额达1000元以上时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4%,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物流(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对通过物流的商品(包括进货和退货)原告给予被告4.5%的物流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门店供货,相关商品在被告门店销售。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双方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827720.6元,确认开票金额总额为709349.56元(双方确认已扣除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和物流服务费118371.04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送货已开具了发票。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买卖业务。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了货款63725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期间的供货总额、开票总额、付款总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93.8元。被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一些扣费项目,故其不欠原告货款。就此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认为上述货款中应扣除2017年1月10日的降价补差费用2939.04元,但未能就其扣款约定及必要性进行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2093.8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滨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209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