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文华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定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珂、毛欣,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唐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公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唐文华对芙蓉公安分局对其报警按行政案件受理不服,要求芙蓉公安分局对其报警作刑事案件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故本案中唐文华的诉求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唐文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相同的诉求提起的行政复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唐文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文华的起诉。上诉人唐文华上诉称:上诉人财产受损害的事实明显属犯罪,芙蓉公安分局不予刑事立案是渎职行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明确规定对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可以申请复议,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毫无道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芙蓉公安分局不依法履行对财产侵害行为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芙蓉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所诉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系认为芙蓉公安分局对其报案应予刑事立案而未予刑事立案,所诉行为是刑事不作为,不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应地,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系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申请事项的处理,明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系将刑事复议和行政复议混同,属法律认识错误,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其报案应予刑事立案,依法可通过刑事途径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