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叶与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余叶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加义镇高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7078203XD。法定代表人:曾林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叶,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龙峡公司)、余叶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3321.5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余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5元不应支持。余叶提交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已明确约定“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监护,由男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给女方作为小孩的抚养费。”故不应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多计算16065元。二、余叶在漂流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其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仅认定余叶自负5%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低,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沱龙峡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沱龙峡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余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余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沱龙峡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3370.62元,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判令沱龙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沱龙峡公司系从事旅游景点开发、峡谷漂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6年7月21日,余叶在网上购买了沱龙峡景区漂流门票,次日,其与三名朋友一起入景区开始漂流。在漂流过程中,余叶与其朋友文春乘坐的漂流小艇在漂到连续坡段时翻船,余叶被溪流中的石头碰撞造成手指伤害。事故发生后,余叶被送往平江县安定中心卫生院进行X光诊疗检查,后至长沙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进行外固定包扎治疗了半个月。8月8日,余叶经检查发生骨头错位,并住院进行了手术,住院三天后出院。12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叶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余叶左食指中节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手指近侧左间关节活动受损,评定为拾级伤残。2017年3月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叶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余叶左食指中节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30日。2017年4月13日,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申请对余叶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经重新鉴定,认定参照两院三部委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余叶因外伤致左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有左食指近侧指关节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沱龙峡公司向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为核损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1000元免赔,赔付比例90%),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0元(其中因水浸湿财务损失不负责赔偿),本保单不承担60周岁以上漂流游客的保险责任。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沱龙峡公司向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进行了报案登记。余叶居住在长沙市××××街道家兴苑安置小区,于2013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文梓洋。余叶因漂流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453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天×3天);3、营养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78633元【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5元(21420元/年×15年×10%÷2)】;5、护理费3492.6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6、误工费8544.82元(34654元/年÷365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8、鉴定费1630元;合计102720.1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限额为:医疗费453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5619.62元,属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伤残赔偿金78633元+护理费3492.66元+误工费8544.82元=90670.48元,另有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余叶因漂流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沱龙峡公司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对余叶要求沱龙峡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邓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证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沱龙峡公司作为旅游景点开发商,未能尽到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漂流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对余叶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余叶在漂流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酌情认定沱龙峡公司承担95%的民事责任,余叶自负5%的责任。故沱龙峡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余叶5338.64元(5619.2元×95%),在伤亡费用限额内赔偿余叶86136.96(90670.48元×95%)。因沱龙峡公司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沱龙峡公司应赔偿余叶的医疗费用、伤亡费用均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代为赔偿余叶82328.04元﹝(5338.64元+86136.96元)×(1-10%)﹞,其余9147.56元由沱龙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余叶主张的鉴定费1630元,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即由沱龙峡公司承担1548.5元(1630元×95%)。对于余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沱龙峡公司承担。综上,沱龙峡公司应赔偿余叶15496.06元(9147.56元+1548.5元+4800元)。判决:一、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余叶损失82328.04元;二、由沱龙峡公司赔偿余叶损失15496.06元;三、驳回余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沱龙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沱龙峡公司系具有较高危险的漂流活动的组织者,依法对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的人员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沱龙峡公司在游客漂流之前应进行安全知识的初步培训,在事故易发地段应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尽量避免发生碰撞事故,并安排好救护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尽到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余叶的损害后果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同时,余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漂流是一项具有风险的活动,但其疏于观察和注意,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沱龙峡公司和余叶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沱龙峡公司承担95%的责任,余叶自负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余叶之子文梓洋为未成年人,余叶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免除,即使文梓洋之父在离婚时向余叶支付了足额抚养费,也不能免除余叶在文梓洋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况且,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文梓洋之父已向余叶足额支付了50万元的抚养费,故其认为不应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芬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刘 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