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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思力与袁小斌、王强出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力,袁小斌,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异34号申请人:王思力,男,生于1987年6月24日,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袁小斌,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郫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小斌与被执行人王强出资纠纷一案时,申请人王思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小斌变更为王思力。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王思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敬、申请执行人袁小斌、被执行人王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思力诉请,将本院(2009)成郫执字第3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袁小斌变更为申请人王思力。事实与理由:袁小斌申请执行成都飘香园艺有限公司、肖月明两案在郫县人民法院执行中,现经几方协商一致同意,成都飘香园艺有限公司、肖月明两案判决书项下所有的债务全部由王强自愿承接,债权人袁小斌将两案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思力。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小斌申请执行成都飘香园艺有限公司、肖月明出资纠纷的(2009)成郫执字第301号、302号两案过程中,因不具备执行条件,两案中止执行。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袁小斌向本院申请恢复(2009)成郫执字第301号、302号两案的执行,本院以(2017)川0124执恢13号恢复两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袁小斌向本院递交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王强的承诺书,同时要求变更被王强为本案被执执行人。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袁小斌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将原被执行人成都飘香园艺有限公司、肖月明将(2008)成郫民初字第574号、6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转让给王强,王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成都飘香园艺有限公司、肖月明履行(2008)成郫民初字第574号、6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0124执恢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王强(身份证号码:51XXXXX15)为(2017)川0124执恢13号案的被执行人。2016年11月1日,袁小斌、王思力、王强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将袁小斌在本院(2009)成郫执字第301号、302号两案中的债权一并转让给王思力,王强表示对本次债权转让知悉并认可。在本案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陈述、有(2017)川0124执恢13号之一、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转让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思力依据合法取得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本人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7)川0124执恢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袁小斌变更为申请人王思力。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本林审 判 员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