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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程某某、孙某丙、薛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程某某,孙某丙,薛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715号原告孙某甲,男,201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旭红,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乙,女,200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旭红,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丙,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义,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宇,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程某某、孙某丙、薛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11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死亡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程某某原系孙长颖之妻,原告孙某甲系孙长颖之子,原告孙某乙系孙长颖之女,原告孙某丙系孙长颖之父,原告薛某某系孙长颖之母。孙长颖于2016年12月26日晚驾驶辽JC34**轿车回家途中汽车翻入沟中,附近人发现通知家属,将其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原告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畅行无忧A款人身险,意外伤害保额5万元,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孙长颖在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1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孙长颖在我公司投保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没有证据表明孙长颖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已经报销完了,不能重复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系孙长颖之子,原告孙某乙系孙长颖之女,原告孙某丙系孙长颖之父,原告薛某某系孙长颖之母。辽JC34**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畅行无忧A款,投保期间自2016年1月7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孙长颖,《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遭受该保险事故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给付意外保险金。2016年12月27日苑某向被告报孙长颖发生交通事故险,后王某注销报案。2016年12月26日孙长颖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病志、诊断书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长颖在被告处投保《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在投保期间,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保险事故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给付意外保险金。2016年12月26日孙长颖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虽苑某曾向保险公司报过事故,但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造成孙长颖死亡的直接、完全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孙长颖的死亡原因是车祸造成的,通常情况医院医学死因证明或公安机关的死因证明具有直接、完全证明力,而单独、唯一村委会死因证明,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抢救医疗费人民币111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程某某、孙某丙、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程某某、孙某丙、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