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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晏明会与吕桂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明会,吕桂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4579号原告:晏明会,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吕桂梅,女,汉族,个体,住前郭县。原告晏明会与被告吕桂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晏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桂梅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吕桂梅赔偿因购买花生种衣剂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吕桂梅经营的“金土地庄稼医院”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故原告晏明会应以“金土地庄稼医院”为当事人进行起诉,故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其可以另行告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明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返还给原告晏明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宝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