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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绍军与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军,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3284号原告:程绍军,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勇,该公司安全管理员。原告程绍军与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绍军、被告宇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090元、护理费3371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412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去肥乡上班,被告公司司机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等乘客沿肥乡区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鼎街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冀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司机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121.37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宇驰公司辩称:被告宇驰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作为赔偿主体,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为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宇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806路公交车)到邯郸市肥乡区上班,车辆行驶至肥乡区××路与××街交叉口时,与冀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颈、背部软组织损伤,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60.37元。另查明,原告程绍军系大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妻子闫巧云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批零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806路公交车出行,支付了乘车费用,原、被告之间自动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负责原告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妥。双方虽未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书面约定,但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确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760.73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50元,原、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建议,应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无票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90元,但不能提供出足以采信的有效证据,按照从事的行业年收入60548元为基数,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确定为15天,误工费确定为2522.83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合情合理,其妻子闫巧云为首选护理人员,其妻子从事服装批零业,年收入为40459元,按7天计算应为786.70元;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未形成伤残,不予支持为妥。综上所述,被告宇驰公司应赔偿原告程绍军医疗费47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22.83元、护理费786.70元,共计883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83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平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佩雨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十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