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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红伟与侯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伟,侯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640号原告:赵红伟,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侯忠新,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杞县。原告赵红伟诉被告侯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忠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7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9月份,原告经营水泥、大沙生意,和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水泥、大沙共计货款3万多元,除支付一部分外,剩余14775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侯忠新未作答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营水泥、大沙生意,被告从事农村建房工作。被告曾经从原告处购买大沙、水泥,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红伟现金1477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红伟货款14775元,并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自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由被告侯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