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青与陈红峰、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峰,刘青,陈敏,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峰,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85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永,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陈红峰因与被上诉人刘青、陈敏、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被上诉人刘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被上诉人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永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青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判令陈红峰对934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对934000元的来源没有给出具体说明。一审判决未查清陈红峰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情况。一审中刘青撤回对陈红山的起诉,即便予以准许,也应当继续查明主债务关系方可涉及担保关系。一审判决对陈红山是否向刘青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均未查明即判决陈红峰对大额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不合情理。2.对刘青提供的上海尊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宏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系独立法人,注册资本仅为100000元,刘青占有50000元股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青有相应的资金出借能力。该企业2015、2016连续两年被列为经营异常企业名单,于2017年6月12日已被注销。刘青提供的李海涛的银行凭证,李海涛与刘青无任何关系,以此作为认定刘青有出借能力的证据过于牵强。3.一审判决明确本案借贷的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又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先后矛盾。4.一审判决查明陈敏与陈红山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又认定48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条据书写时间是在2015年之后,故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5.陈红山写承诺担保书时双方并未发生借款关系,故承诺书担保的范围是陈红山能够获得刘青的借款时才承担担保责任。陈红峰担保的本意是对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23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刘青并没有实际出资,故陈红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本案最少一笔借款是160000元,最大一笔借款是300000元,其他借款也都数额巨大,刘青应当对此提供转账凭证等证实其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本案多张借据间隔时间较短,借款金额较大,刘青自身无稳定工作,故刘青出借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也可以说明刘青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或者存在一笔借款高利贷及计算复利等行为,故不应当认定刘青与陈红山、陈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刘青辩称,刘青提供的借条以及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从陈红山、陈敏出具给刘青的借条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尤其是金额为480000元的4张借条与陈敏在2016年10月8日出具给刘青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款项的交付。陈红山、陈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红山又是做青岛啤酒生意的,对自己的行为应该完全负责,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金额不同的数张借条,一方面说明结算时数额较大,但数额较大是数张借条累加的,能够证明该款项是现金交付,也能够证明陈红山、陈敏收到钱了,不然不可能向刘青数次出具借条。尊宏公司的营业执照仅能辅助证明刘青的出资能力,注册资金的多少与收入多少不一定成正比,而且刘青也没有说借给陈敏、陈红山的钱全部是公司的收入,其实并不限于公司的收入,其中有部分是自己的拆迁款,也有从自己的弟媳李海涛处拿钱,均可证明刘青有出借借款的能力及借款事实的存在。刘青作为一般人,不应要求借钱全部从银行转账,陈红峰以此否认借贷事实不能成立。陈红山与陈敏仅是名义上离婚,实际上一直共同生活,也不影响其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陈敏承担480000元的还款责任是基于共同借款人,而不是基于两人系夫妻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敏答辩意见,同意陈红峰的上诉请求。1.陈敏虽然作为共同借款人,但是刘青的借款是否交付陈敏不清楚,陈敏只负责在借条上签字,陈敏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2.刘青分七次向陈红山及陈敏出借款项,中间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这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合。七次借款中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利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3.陈敏、陈红山、陈红峰出具的2016年8月15日的担保书中“70万元”内容是后加的。陈艳未有到庭陈述意见。刘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敏偿还借款934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陈艳对上述借款中43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陈红峰对上述借款934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陈红峰、陈敏、陈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陈红山、陈敏向刘青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5年4月30日,陈红山、陈敏向刘青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用于青岛扎啤采购,陈艳提供担保。2015年9月21日,陈红山、陈敏向刘青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66000元,陈艳提供担保。2015年9月28日,陈红山向刘青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6000元。2015年9月23日,陈红山、陈敏向刘青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64000元,陈艳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8日,陈红山向刘青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8800元。2016年7月2日,陈红山向刘青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80000元。2016年8月15日,陈红山、陈红峰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陈红山、陈敏向刘青借款234000元,刘青的钱全部借给陈红山、陈敏做生意,陈红山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如果陈红山、陈敏不还钱,由陈红峰无条件偿还陈红山、陈敏所有借款。陈敏于2016年10月8日向刘青补充出具四张收条,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0元、66000元、64000元。上述借款经刘青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敏与陈红山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青与陈红山、陈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陈敏应偿还的数额是多少;二、陈红峰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三、陈红峰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敏辩称虽出具借条,但刘青未实际交付款项。刘青陈述陈红山、陈敏因经营啤酒广场生意需要资金,款项均系现金交付,并提供刘青经营的尊宏公司的营业执照、户名为李海涛的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仓集支行的通用凭证(金额为700000元)、陈红山与马鞍山多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彩扎啤分销商合同及1000000元代理费保证金的收据,证明借款来源及用途。刘青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有相应的出借能力,陈红山、陈敏因经营啤酒广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若其二人在第一次出具借条后,刘青未交付款项,却仍陆续多次向刘青出具借条及收条,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因陈敏仅向刘青出具四张借条,金额共计480000元,其他借款并非发生在陈敏与陈红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敏仅对4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刘青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敏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陈敏应偿还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红峰约定如陈红山、陈敏不还款,由陈红峰无条件偿还,并非约定不能还款,故陈红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争议焦点三,陈红峰辩称出具担保承诺书当天陈红山向刘青借款234000元,其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由其偿还陈红山、陈敏所有借款,故陈红峰对934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一、陈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青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陈艳对4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陈红峰对934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计6620元,由陈敏、陈艳、陈红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红峰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尊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12日被注销,并且在2015、2016年度被列为异常经营名单。2.刘青在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刘青称陈红峰除了担保陈红山、陈敏的借款约700000元外,还担保当天刘青借给陈红山的234000元,与陈红山在2016年8月15日担保承诺书第3项的约定有冲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该700000元是当天担保的主要债务,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债务,与担保书的表述是互相冲突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载明2016年7月1日刘青借给陈红山陈敏60000元,但刘青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条与欠条,故该60000元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刘青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没有关联性。尊宏公司被注销的时间是在借款之后,该企业虽然在2015、2016年出现异常,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就没有收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找不到陈红山,该债权转让没有及时转让,所以债权转让没有成立。陈红峰担保当天刘青借给陈红山的234000元是在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担保书上载明的借款,并不是担保当天借给陈红山的借款。陈红峰出具担保书是基于陈红山、陈敏向刘青借款大于700000元,算是700000元。刘青将陈红峰出具的借条都出示给陈红峰看,陈红峰同意出具担保书。对2016年7月1日借给陈红山、陈敏的6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在700000元中。陈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刘青陈述上述8笔款项都是现金交付违背借贷交易习惯。刘青和陈红山之间最多是普通朋友关系,不可能在陈红山失去信用的情况下连续七、八次无利息的出借资金给陈红山。对证据2,与刘青在一审中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中第三项相互印证,想证明700000元是其自己添加的,这个数字并没有得到陈红山、陈红峰的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尊宏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及是否正常经营与刘青是否具备借款能力并无必然关联性,也不是认定刘青有无出借能力的唯一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通知书载明陈红山、陈敏向刘青借款700000元及担保承诺书载明的234000元。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实际交付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二审中,陈敏申请陈红山出庭作证。陈红山陈述:我与陈红峰系兄弟关系,陈敏系我前妻,陈艳系陈敏二姐。2015年4月我向刘青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底5月初借了300000元,合计350000元,没有其他借款。但我还向刘青出具了其他借条,均是按照5分利息出具的,借条金额都是利息,但借条的金额记不清了。我中间以现金的形式还过利息,还了不到10000元。2016年8月15日的承诺书系我本人签字,陈敏的名字是我应刘青的要求代签的,陈敏不知情。承诺书中载明的234000元原本应当是200000元现金和34000元信用卡,但刘青并没有向我交付。当时刘青说回泗阳让我去拿钱,后来告诉我钱没筹到,经我多次追问,刘青才说没打算借这笔钱给我,就是为了让陈红峰签字才答应借钱的。2015年9月21日及9月23日的66000元借条均是利息,是按照本金350000元,月息5分计算的。2015年4月30日的300000元实际只付了270000元,扣掉了两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期间,我向刘青提供了1000000元的收据、合同及陈敏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陈敏质证意见:根据陈红山的陈述,陈红山和刘青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陈红山和刘青之间有利息约定,请求法院查明陈红山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多少。刘青质证意见:陈红山称仅向刘青借款350000元与事实不符,按照其称每月5分利,算到2016年8月15日,也无法算出接近700000元。同时关于其称没有收到信用卡这一点不认可。因为担保承诺书上写的很清楚,申请两张信用卡,并且同意每月还信用卡,足以说明陈红山收到了信用卡并且在使用。对于陈红山称没有接到200000元现金,从承诺书中也能证明刘青已经借给陈红山200000元。因陈红山在二审到庭而一审没有到庭,不能排除陈红山与陈红峰、陈敏串通的可能。陈红峰对陈红山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陈红山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虽得到陈红峰及陈敏的认可,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5年9月21日,在陈红山、陈敏出具的金额为66000元的借条下方,陈红山向刘青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今有陈红山、陈敏因生意扩大分多次此借刘青现金,愿将位于泗阳瀚学苑9号楼2单元804室连同车库作为抵押给刘青,房屋价440000元(注房屋贷款未还清)房屋总抵价为340000元。因陈红山、陈敏房屋产权证丢失,3个月补办好,陈红山、陈敏无条件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到公证处做公证。一切手续费用有陈红山、陈敏承担。陈红山作为承诺人、陈艳作为见证人、陈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陈红山因向刘青借款,向刘青提供其于2015年5月16日与马鞍山多彩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彩扎啤分销商合同》一份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代理费保证金收据一份。3.刘青一审提供的李海涛在江苏民丰银行仓集支行账户取款如下:尾号为0397的账户2015年4月30日取款200000元、尾号为0404的账户2015年4月30日取款200000元、尾号为0388的账户2015年4月23日取款100000元、尾号为0413的账户2015年9月14日取款200000元。户名为董利华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梅陇支行尾号为0888的银行卡在2016年8月8日取款300000元。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李海涛、董利华进行了调查。李海涛陈述:我是刘青的弟媳妇。江苏民丰银行仓集支行账户的四次取款700000元真实,均是我去取的,其中有一次是和刘青一起去取的。该款均是刘青以我的名义存的,因为我前姐夫赌钱,刘青为了不让他知道,就把钱都存在我的账户上,实际上都是刘青的钱。刘青做工程,手上有现金,就和我一起去存,一共存了700000元,现在还有万把两万块钱在我账户上。董利华陈述:我和刘青的丈夫张跃系朋友、邻居。2016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梅陇支行的300000元取款真实,是我本人所取。因取款之前我向张跃借款100000元,取款之后还了张跃100000元,又借给张跃100000元,均是现金,剩下的100000元自己用了。张跃在2016年11月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还给我了。300000元的来源是我卖房款,在取钱前一两个月最后一笔房款到账的。刘青质证意见:对李海涛及董利华的陈述均无异议。刘青借给陈红山的234000元中的200000元就是从董利华处拿的。陈红峰、陈敏质证意见:1.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需当庭作证并接受陈红峰的发问,核实相关事实情况,而证人今天未参与开庭,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证人均与刘青存在利害关系,一个是刘青丈夫的朋友,另一个是刘青的弟媳妇,证人证言难以采信;3.即使证人证言真实,与本案并无相应的关系,因为证人并未提交相关的存款记录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证据,无法确认该两证人与刘青有无债务关系以及其他的资金往来关系;4.对董利华的证言,其向张跃借100000元又还100000元等相关事实无其他人凭证予以证实,张跃有无收到该款项与刘青是否拿到张跃的100000元均不得而知,刘青有无将该100000元出借给陈红山也无证据证实。对李海涛的证言,李海涛的工作及收入在证言中无法体现,根据其最后阐述,李海涛记不清与刘青之间到底存在多少金额的资金存放,与其所述共计700000元前后矛盾,无法证明相关事实。该证人证言与一审、二审刘青陈述的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并且免息出借给陈红山的事实不一致。陈艳未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青和陈红山以及陈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陈红峰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青主张其与陈红山、陈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陈红山、陈敏共同或陈红山个人出具的借条、陈敏出具的收条、陈红山签字确认的担保承诺书以及取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借条金额与取款凭证及担保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亦能印证,结合陈红山因借款向刘青提供房产及收据作为“抵押”的事实,以及本院向李海涛、董利华调查的情况,应当对刘青与陈红山、陈敏之间存在的934000元借款关系予以认定。陈红峰上诉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对此仅有陈红山的证言加以证实。陈红山系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陈述与其向刘青出具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均不一致。陈红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借条及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陈红峰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根据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其中第2条、第3条对借款金额分别进行了明确,即234000元和700000元,第3条中的“70万元,柒拾万”也系陈红峰本人添加,足以证实陈红峰知晓陈红山和陈敏的债务数额。根据第4条即“陈红山、陈敏不还钱,都有我陈红峰无条件偿还陈红山、陈敏所有借款”内容,一审判决认定陈红峰系对涉案的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陈红峰上诉称其仅为234000元借款担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敏,因其在总金额为480000元的四张借据上签字,系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确定其对480000元借款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红峰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480000元借款发生在陈敏与陈红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红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陈红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