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9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广西松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松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魏升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9352号原告:广西松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12286G。法定代表人: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魏升东,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广西松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诉被告魏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林公司以被告魏升东归还借款为由,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升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为2.2万元,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至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则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确认被告借到原告五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魏升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升东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至广东汉能薄膜太阳能发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后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升东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升东偿还原告广西松林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魏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李 麟人民陪审员 陈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